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缺考和违反考试纪律处理暂行规定

2019-08-24 15:36:00
粤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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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7
摘要: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考试”)管理,维护正常考试秩序,保证安全生产考试公平、公正,保障安全生产考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及《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考试实际,我中心制定《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缺考和违反考试纪律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考试 )管理,维护正常考试秩序,保证安全生产考试公平、公正,保障安全生产考试人员合法权益, 根据住建部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 建设部令第17号 )及《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考试实际, 我中心 制定 《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缺考和违反考试纪律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服务中心

2019年7月9日


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缺考和违反考试纪律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考试 )管理,维护正常考试秩序,保证安全生产考试公平、公正,保障安全生产考试人员合法权益, 根据住建部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 建设部令第17号 )及《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考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服务中心组织的安全生产考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申请安全生产考试,一经确认参加考试后,视为承诺可按时参加考试。无故缺考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故缺考1次的考生,自考生重新报名考试之日起,重新等待管理系统安排考试。

(二)无故缺考2次及以上的考生,记入 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试不良行为诚信档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半年至一年不重新安排考试的处理。

第四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 违反考试纪律 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考试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包括手机等电子设备)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禁止 范围内 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取消其当次考试成绩的 违反考试纪律 行为。

第五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 违反考试纪律 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考试成绩,半年内不受理其考试申请, 并向社会 通报: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故意销毁试卷、答题卡的;

(四)在答案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五)传、接与考试相关资料或者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取消其当次考试成绩等处理的严重 违反考试纪律 行为。

第六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 违反考试纪律 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考试成绩,一年内不受理其考试申请, 并向社会 通报, 同时 向其所在企业通报和报告企业所在地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构成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报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利用通讯设备串通作弊或者参与传播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将试卷、答题卡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五)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七)威胁、侮辱、诽谤 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八)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九)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特别严重 违反考试纪律 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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